“230條款”是指1996年頒佈的美國《通信規范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中的第230條,該條款被視為社交巨頭的法律“免責牌”——公司無須為第三方或用戶在他們平臺發佈的內容承擔責任。
美國各界都希望廢除或修改“230條款”,壓縮社交平臺的豁免空間。原因在於,隨著互聯網行業的快速發展,網絡信息傳播環境急劇變化,業已形成巨頭高壘的互聯網行業格局,“230條款”所隱含的矛盾與爭議愈發突顯。
盡管“230條款”需要修訂已是共識,但問題的關鍵依舊在於,“230條款”具體應如何修訂?這對互聯網平臺內容治理會產生什麼影響?
01
重新審查“230條款”
“230條款”誕生於上世紀90年代的Web1.0時期,距今已25年。
1996年,美國總統克林頓簽署瞭被稱為是“美國新舊通信世界的分水嶺”的《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該法是對數個相關領域法律條文的修改及匯總,立法目的是促進電信行業的市場競爭。如今備受爭議的“230條款”即為《電信法》第五章《通信規范法》中的第230條。
“230條款”的核心是第C款,它從兩個角度對信息服務提供商做出瞭免責規定。C款第一部分規定,信息服務提供商不應被視為第三方信息的“出版者”(publisher)或“發言人”(speaker);第二部分規定,信息服務提供商自願且出於善意地刪除淫穢色情、暴力、騷擾或其他不當信息,哪怕這些信息受憲法保護,也可免於承擔民事責任。
結合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中的“避風港”原則,“230條款”多年來為互聯網服務提供商提供瞭安全庇護,保護瞭互聯網領域的創新,為搜索引擎、社交媒體等互聯網服務的發展,以及當下數字巨頭的崛起奠定瞭基礎,被稱為“網絡空間內最重要且最成功的立法條文之一”。
隨著互聯網行業的快速發展,要求修訂“230條款”的呼聲此起彼伏。尤其是在2020年美國總統大選前夕,關於“230條款”的討論再次成為焦點。
2020年5月,因為自己關於選票郵寄的推文被推特(twitter)官方貼上“待事實核查”的標簽,美國前總統特朗普指責互聯網平臺審核言論的行為違憲,要求對社交媒體免責條款作出限制,並簽署行政令要求重審“230條款”。彼時,拜登也呼籲臉書(facebook)加強對錯誤信息的審核力度,並表示,“臉書的無所作為表明有必要撤銷‘230條款’,該法律使他們免於承擔其所托管內容的最大責任。”
中國人民大學新聞學院副教授張金璽在《美國網絡中介者的誹謗責任與免責規范初探》一文中指出,除瞭“230條款”內容本身的模糊和不確定,其雙重立法目的所包含的復雜性與矛盾性是造成條文理解分歧的深層根源所在。
結合立法的時代背景及條文的具體內容來看,“230條款”的立法目的涉及兩個方面:一是,鼓勵網絡平臺積極從事內容管理,主動規制有害信息;二是,賦予網絡平臺言論管理的豁免權,保障自由言論,促進互聯網產業的發展。“前者旨在激勵網絡中介者代替政府阻絕政府不樂見卻又無法合憲禁止的言論,後者則以包容多元言論為出發點與追求,二者都涉及言論自由的意涵,方向卻正好相反。”張金璽指出。
當前,美國對互聯網巨頭的反壟斷調查如火如荼。“對於‘230條款’的很多爭議是由於,(美國)政府和國會發現對於大型互聯網公司的控制力非常弱,他們希望改變這樣的一個局面,所以要對‘230條款’重新審查。”上海社會科學院新聞研究所副研究員、復旦發展研究院特聘研究員方師師表示。
02
壓縮平臺“豁免空間”
2020年9月,美國司法部提交瞭修改“230條款”的立法提案,並表示,“互聯網商業模式發展20多年後,互聯網領域發生瞭巨大變化,已經不適宜繼續為在線平臺提供過多的豁免空間。”
討論當前平臺是否享受“過多的豁免空間”,需要回到法律條文本身。如前所述,“230條款”第一部分規定,信息服務提供商不應被視為第三方信息的“出版者”(publisher)或“發言人”(speaker)。這種對是否為“出版者”的界定,其立法思路正是對傳統媒介法規的借鑒和延續。
在網絡媒介出現之前,根據是否有能力對內容進行“編輯和控制”,形成瞭出版者 (publisher)和散佈者(distributor)兩個概念的區分——作為“第三方”角色的後者,內容監管義務更少,承擔的責任也更輕。“230條款”賦予網絡平臺的豁免權,很大程度也是建立在對“出版者”和“散佈者”兩個概念的區分上,使得屬於後者的網絡服務提供商在內容監管方面得以免責。然而“出版者”與“散佈者”的二分法在傳統媒體環境中適用良好,但移植到互聯網特別是社交網絡環境時,則容易出現認定上的分歧。
如今,社交平臺雖然不是對特定內容進行文字層面的編輯,但基於算法的內容篩選、個性化呈現其實是更為隱蔽、系統的“編輯”與“控制”。“比如說個性化推薦或者廣告精準推送等,通過將用戶畫像、社交關系以及信息環境進行匹配,向用戶顯示特定的內容,那麼這裡是不是就涉及到對於信息呈現的把關式編輯?我覺得是有這個問題的。”方師師對《財經》E法表示。
曾經作為“散佈者”的網絡平臺具有瞭“出版者”的色彩,對內容的控制能力變強,甚至直接介入瞭內容的制作。遵循權責一致的原則,無疑需要重新評估各大數字平臺內容治理的責任范圍。新澤西州民主黨議員小弗蘭克·帕隆(Frank Pallone Jr.)在聽證會上說:“我們的法律給瞭這些公司一張空頭支票,它們可以什麼都不做,包括不必限制虛假信息的傳播。”
由於數字巨頭在平臺內外的權力都有所擴張,“出版者”與“散佈者”的二分法在社交網絡時代很難適用。在世界范圍內的反壟斷浪潮下,多國社交平臺的內容治理責任正呈現擴大的趨勢,這在歐洲尤為明顯。
2019年,英國政府發佈《網絡有害內容白皮書》(Online Harms White Paper),對互聯網平臺的法律責任機制做出調整:針對不同的有害內容,立法引入瞭差異化的“註意義務”,並且以“危險原則”替代瞭原有的“通知-刪除”原則。2020年6月,歐盟發佈瞭針對《數字服務法案》(Digital Services Act)初始影響評估,該評估建議刪除對托管服務 (包括在線平臺) 的法律限制,以采取其他積極措施來解決其用戶共享的非法活動和信息。
03
細化內容治理的邊限
盡管針對“230條款”具體的修訂細節遠未有定論,但平臺內容監管責任的加碼已是不可逆轉的趨勢。
面對即將來臨的更多內容監管責任,以及由此帶來的監管壓力,谷歌在聽證會上辯解稱,擔心修訂或廢除“230條款”可能會使內容審核更加嚴格,或損害言論自由;推特提到,刪除“230條款”將導致更多網絡言論受到管制,並可能損害刪除有害內容的能力;臉書也稱,如果廢除“230條款”,企業可能擔憂受用戶言論連累,更嚴格審查平臺上發言。
此時,“230條款”條文設計的問題再次凸顯。第230條C款第二部分規定,“自願且出於善意地”刪除不當信息,即便違憲也可以免責。而問題卻在於,作為免責前提的“善意”無法準確評估。
美國司法部在上述立法提案中,試圖為網絡平臺的內容豁免范圍設置邊界。為瞭防止網絡平臺為求“自保”隨意處理合法言論,壓縮平臺言論空間,提案闡明瞭“230條款”C款兩部分之間的關系,平臺不能將C款第二部分的豁免權作為盾牌,來審查、處理平臺上的合法信息。
提案還建議修改“230條款”C款第二部分條文的表述,使用更具體的語言代替原來比較模糊的術語表達,為平臺、用戶和法院提供更加清晰的指引。比如,將“其它令人反感的材料”具體細化為“誘導恐怖主義或暴力極端主義”“誘導自殘”和“非法”等內容,防止平臺利用模糊的界限隨意刪除內容。
“歸根結底,平臺並不是真正的內容提供者,要求其對用戶內容完全負責也會造成權責的失衡。”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生李歡在《重思網絡社交平臺的內容監管責任》一文指出,“平臺的內容監管責任是風險責任和內容責任的混合體,其責任設置亦應在對此區分的基礎上展開。”其中,尤其要註意風險責任的比例原則:在風險程度不同的情況下,有必要區分社交平臺的不同業務,並配置不同的責任。
修訂“230條款 ”的關鍵,仍是回歸其最初的立法宗旨——平衡好“230條款”的兩個立法目的。在對平臺施加更多內容監管義務、敦促平臺積極履行監管義務的同時,也需要劃定清晰的治理界限,限制平臺的監管權力,確保平臺的言論空間不被壓縮。
值得註意的是,網絡平臺內容監管責任與治理界限的劃分原則,是深深植根於不同國傢或地區各自的治理模式和傳統當中的。
“在互聯網平臺治理方面,歐美並非處於同一路徑的不同階段,而是在走不同的道路。”美國喬治城大學商學院助理教授劉立之在接受《界面》采訪時表示,一方面,西歐民眾對於政府幹預市場的支持度更高;另一方面,由於互聯網行業實力不均衡,存在地緣政治的考量——嚴格管理科技平臺是建立歐洲“數據主權”的一部分。
牛津大學政治與國際關系博士候選人徐曦白也提到,歐洲普遍可以接受在無需司法程序或者告知用戶的情況下,就先行屏蔽網絡內容。“比如在英國,絕大部分網絡運營商(ISP)都會自行屏蔽兒童色情等運營商認定非法或不適當的內容。在美國,這很可能會被指責為違反瞭網絡中立性原則。”
方師師對《財經》E法強調,對《通信規范法》及“230條款”的理解,要回到它最初是怎麼來的、這麼多年起到瞭哪些作用以及為何形成瞭如今的局面,在這些問題上不能以一種外部的視角來看待。“討論‘230條款’的問題,要回到美國自己的語境中。但接下來對社交平臺更加規范、加強監管的態度和總體趨勢,中外是一致的。”
文 |《財經》E法實習生 胡閑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