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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邁克爾喬丹訴稱,自 1984 年以來,中國各大媒體對原告進行瞭持續幾十年的新聞報道,都用中文譯名 " 喬丹 " 指代原告,故 " 喬丹 " 這個譯名已與原告建立瞭特定的聯系並為中國公眾所熟知,原告由此對中文 " 喬丹 " 享有姓名權。被告喬丹體育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商號、產品和商業推廣活動中使用原告的姓名 " 喬丹 ",對廣大消費者造成瞭誤導,已構成對原告姓名權的侵害。百仞貿易公司銷售喬丹體育公司的侵權產品,故構成共同侵權。

兩被告共同辯稱,Jordan 隻是英美國傢的一個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對一個英美普通姓氏的慣常翻譯享有中國法律意義上的姓名權。被告註冊並使用 " 喬丹 " 商標已有數十年,對 " 喬丹 " 商標依法享有商標權。原告早就知道被告使用 " 喬丹 " 商標和商號,卻不及時主張權利,早已過瞭訴訟時效。而百仞貿易公司銷售的產品均通過合法渠道進貨,故已盡到瞭合理的註意義務,不構成共同侵權。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一致選擇適用包括《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在內的中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的準據法。

經審理,上海二中院認為,喬丹體育公司是在明知邁克爾喬丹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仍然擅自選擇 " 喬丹 " 二字進行商標註冊,並登記瞭 " 喬丹 " 商號。除此以外,喬丹體育公司還將邁克爾喬丹曾經的球衣號碼 "23" 和他兩位兒子的中文譯名馬庫斯喬丹和傑弗裡喬丹均註冊為商標,其指向性非常明顯,足以認定其具有導致或放任公眾產生混淆的故意,故喬丹體育公司構成對原告姓名權的侵害。而銷售商百仞貿易公司不具備共同的侵權故意,但今後不得再銷售侵權產品。由於喬丹體育公司註冊的部分 " 喬丹 " 商標早已超過瞭《商標法》上的五年爭議期,成為瞭不可撤銷的商標,故對該部分商標應采取合理方式以阻斷社會公眾對原、被告之間關聯性的聯想,這樣既達到瞭停止對原告姓名權侵害的目的,也兼顧瞭《商標法》關於五年爭議期的立法目的。由於原告在本案中明確表示不主張經濟損失,故法院僅就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訴訟中的合理支出進行裁判。

據此,上海二中院依法判決喬丹體育公司公開在報紙和網絡上向原告賠禮道歉,並澄清兩者關系;喬丹體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業名稱中的 " 喬丹 " 商號;喬丹體育公司應停止使用涉及 " 喬丹 " 的商標,但對於超過五年爭議期的涉及 " 喬丹 " 的商標,應采用包括區別性標識等在內的合理方式,註明其與前美國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喬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關聯;喬丹體育公司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 30 萬元;喬丹體育公司賠償原告因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 5 萬元;駁回瞭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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